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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 劳动部关于患矽肺病的职工糊口待遇方面几个题目的复函—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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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 劳动部关于患矽肺病的职工糊口待遇方面几个题目的复函—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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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厅:  (63)劳护字第380号函悉。现答复如下:  1,根据国务院1963年仲春9日批转劳动部等5个部分"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讲演”(以下简称"会议讲演”)第(3)项划定的精神,患矽肺病的职工被调到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工作时,不应降低他们原来的尺度工资,其保健待遇仍应由调进单位继续发给。  2,需要脱离出产又自愿返乡休养的患矽肺病的职工所领的长期糊口津贴费,1般应按月发给。此项用度发至能工作时止。在他们归乡休养后,企业应按期对他们的身体情况入行检查,经由医生具体检查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证实确实已经能够重新参加出产(工作)的,企业行政方面应该分配给力所能及的工作。假如本人没有合法理由而拒尽工作,应当耐心地说服教育,经由1再说服教育而本人仍旧拒尽工作时,企业行政方面可以在与工会组织方面商得1致意见之后,按旷工处理。至于归乡休养期间,参加1些稍微农业劳动的,其所领的长期糊口津贴费,应该继续发给。  3,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中患矽肺病的职工糊口待遇题目,可以参考"会议讲演”第(3)项划定的精神由有关部分酌情处理。  4,在"会议讲演”下达前因工负伤致残的职工,在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而调动工作的,现在经由诊断确实患有矽肺病,假如其尺度工资加上因工负伤残废津贴费低于调动工作前的本人尺度工资时,除所患矽肺病为1期而代偿性能属于甲类的,其工资待遇不再改变外,其余的可考虑改按"会议讲演”第(3)项的划定办理。  5,(略)  6,享受保健食物待遇的工人,应该是有明显职业性毒害,可能引起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并且对营养有特殊需要的工种的工人。卫生部1957年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划定”中宣布的十4种职业病名单所包括的工种,不能套用为享受保健食物待遇的工种。由于在职业病名单中所列的工种,有不少是职业性毒害较轻,或者对营养的特殊需要不明显的工种,如易患电光性眼炎的照像制版工,易患日射病的露天建筑工,运输工,易患振动性疾病的风动工具操作工等等。  7,患矽肺病的职工因犯罪而被逮捕法办的,在其刑满开释后,原单位可以根据其过往表现和罪行轻重决定是否收归留用,列为编外或者不予收归。其中,收归留用的,其保健待遇等仍可按照"会议讲演”第(3)项的划定处理;不留用的,其原在职时所享受的保健待遇等,都不能再享受,需要按1般社会题目处理时,可由民政部分负责。  8,对于患有矽肺病的职工,在调动工作时,应该调到没有可能引起其他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轻便工作岗位工作,以免加重病情。假如已在有可能引起其他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轻便工作岗位工作,而又不能马上调离的,只能享受1种保健待遇,但可以按较高的1种执行。